浙江省民政厅 浙江省财政厅转发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
来源: 浙江省民政厅 时间: 2015-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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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民优〔2014〕215 号
各市、县(市、区)民政局、财政局:
现将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民发〔2014〕205 号)转发给你们。为确保各类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政策落实到位,结合我省抚恤补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等规定,决定从 2014 年 10 月 1 日起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有工作单位的残疾军人抚恤标准,按 2014 年国家标准执行;无工作单位的残疾军人,在当地 2013 年抚恤标准的基础上,按民政部、财政部提标标准增加。
二、烈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当地 2013年标准的基础上,按民政部、财政部提标标准增加。城镇的每年分别提高 2770 元、2380 元、2240 元;农村的每年分别提高 3190
元、3040 元、2920 元。
三、红军失散人员,在当地 2013 年标准的基础上,按民政部、财政部提标标准,每人每年增加 2730 元。
四、在乡老复员军人生活补助,在当地 2013 年标准的基础上,按民政部、财政部提标标准,每人每年增加 1200 元。
五、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农村的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参战、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在 2013 年标准的基础上,按民政部、财政部提标标准,每人每年增加 480 元。
六、部分烈士(含错杀平反人员)子女,每人每年增加 840 元。
七、农村籍 60 周岁以上退伍军人,按每服一年义务兵每月15 元标准发给老年生活补助。
八、2014 年已按照自然增长机制提高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的市、县(市、区),提高部分达到或超过上述标准的不再调整,低于上述标准的,按上述标准补足。
九、自费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已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部分优抚对象按国家规定标准执行,具体如下:
(一)残疾军人、三属,按文件所附的标准执行。
(二)抗战时期入伍复员军人,每人每月 830 元;解放战争时期入伍复员军人,每人每月 766 元;建国后入伍复员军人,每人每月 761 元。
(三)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每人每月 375 元。
(四)参战和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每人每月 360 元。
十、此次调标所需经费,超出中央补助部分,由省财政按省级专项转移支付类别档次及系数进行补助。各地财政、民政部门要落实地方应安排的资金,保证及时、足额地把抚恤补助金和生活补助费发放到优抚对象手中。